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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栋与张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张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82号原告:张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保平,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栋与被告张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600元,支付利息12636元(截至起诉之日)共计61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8600元,被告于当日以“借条”形式确认收到该款项,并骑缝捺印。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所举证有:1、借条;2、协议书(含所附借条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栋现金486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张保平”。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借原告人民币48600元,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分期还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协议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具体被告分期还款金额和分期数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如果原被告双方到签订协议时间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附借条一张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并附骑缝捺指印的上述借条复印件一份,所附借条复印件上还载明“此复印件为2016年1月22日签订协议注明处附借条复印件”并有原被告签名、捺指印。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说要投资动漫行业向其借钱,其在打借条的当天在自己家里将现金48600元交给了被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还款,其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依据《借条》、《协议书》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8600元,依据原告陈述,被告以投资动漫行业为由向其借款,在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在自己家里将现金48600元交给了被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及举证、陈述提出异议,综合原告的举证与陈述,并考虑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交易习惯等,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后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1263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栋借款48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承担276元,被告承担1056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怀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