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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钧,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9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钧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钧在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菜市场中段,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金色苹果7PIUS(125G)手机1部,实物价值567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王钧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钧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钧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