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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林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林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775号原告:王海华,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建阳,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王海华与被告林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建阳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08000(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林建阳因经商于2015年和2016年间,分四次向王海华借款900000元。林建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如所诉。林建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林建阳出具借条向王海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0月1日,林建阳出具借条向王海华借款35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补偿金为日千分之三,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1月20日,林建阳出具借条向王海华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4月1日,林建阳出具借条向王海华借款32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补偿金为日千分之三,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建阳至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林建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王海华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林建阳向王海华借款的事实,有林建阳出具借条为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海华请求林建阳偿还借款900000元,应予支持。2015年2月21日林建阳出具的借条上有约定借款利息,王海华要求林建阳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可以支持;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1日林建阳出具的二份借条虽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海华要求林建阳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能支持。但可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0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王海华要求林建阳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能支持。可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林建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阳偿还原告王海华借款15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被告林建阳偿还原告王海华借款670000元及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三、被告林建阳偿还原告王海华借款80000元及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被告林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羡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