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见辉与郑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见辉,郑文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195号原告:郑见辉,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郑文利,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郑见辉与被告郑文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见辉、被告郑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5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家养的狗咬死被告饲养的两只羊,在缺乏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9日下午4时,被告带人去原告家强行索赔并殴打原告头部、颈部及全身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晚上8时被送到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头顶部局部压痛,颈部见瘀痕,胸部多处软组织压痛,右手见皮肤擦伤,急诊CR提示:蛛网下腔少量出血。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由家人一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3150元,由原告单独支付。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嘱咐原告休息10天。原告的人身权及生命权是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家狗咬死其饲养的羊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其无权到原告家强行索赔,在原告拒绝赔偿下故意殴打原告致伤,是侵犯了原告人身权,法律是绝对不允许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郑文利辩称,我并未殴打原告,事发当时村主任也在现场。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也有告知原告去验伤,但是原告没去,过了几个小时后原告才自行到医院治疗,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黄礤镇雪洞村下楼组村民,2017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因被告认为原告家饲养的狗咬死其饲养的羊,为此被告与一名村委会干部及另外一人来到原告家,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冲突,原告为此报警。2017年3月9日20时原告到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7年3月9日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4日,用去医药费3150.20元。2017年3月27日,新丰县公安局作出韶新公(黄)行罚决字【2017】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查明:违法嫌疑人郑文利于2017年3月9日16时许,因其所饲养的羊被狗咬死的纠纷,前往黄礤镇雪洞村下楼组郑见辉家中,与郑见辉发生争吵,并将郑见辉的手部及头部殴打致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文利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由于原、被告就医药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同村村民,本应和谐共处,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未殴打原告的抗辩理由,因公安机关在韶新公(黄)行罚决字【2017】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进行了认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行政拘留的处理,为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3150.20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和医疗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0天,故误工时间为16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为此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812元/年÷365天/年×16天=12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6天×100元/天=6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天,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6天×80元/天=48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493.2元。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见辉的经济损失5493.2元;二、驳回原告郑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福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衍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