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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子领、谢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子领,谢美荣,靳强,冯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789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陈子领,男,汉族,1960年8月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谢美荣,女,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陈子领之妻。被告:靳强,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冯孝林,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子领、谢美荣、靳强、冯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领、谢美荣、靳强、冯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子领、谢美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靳强、冯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陈子领、谢美荣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靳强、冯孝林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均未能按约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子领、谢美荣、靳强、冯孝林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陈子领、谢美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运输业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月利率0.96%,在借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靳强、冯孝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批准设立的合法金融机构,所开展的存贷业务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子领、谢美荣无故不支付本利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陈子领、谢美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靳强、冯孝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3日,至原告2017年6月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担保期,原告要求被告靳强、冯孝林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称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领、谢美荣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月息9.6‰,从2013年6月3日起自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被告靳强、冯孝林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陈子领、谢美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李海林、夏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梦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