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舒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881号原告:田某,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舒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诉被告舒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全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一,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50000元,并承诺于次日偿还,但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主张。被告舒某辩祢,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23800元,且已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还帮原告垫付了修车费10000余元;另26200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费及原告进行人流手术的费用。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页工商银行回执单1页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质证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借款方式金额共计只有254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恋爱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北街分理处卡号(XXXXXX)八次向被告转款及给付现金借款方式共计2545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舒某51XXXXXX34欠田某50000元(伍万元整).其中包含2016年所借和生活费的钱,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清,后各不相欠!欠款人:舒某.2017年1月4日”。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帮原告垫付了修车费10000余元的具体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欠款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发生财物往来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即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具有特定的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有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54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45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虽原告无证据证实起诉前进行了催收,但原告起诉后主张了权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金额5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终止恋爱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50000元包含2016年所借和生活费的钱,在恋爱期间,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给付生活费的情形会发生,故本院对借款以外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帮原告垫付了修车费10000余元的具体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的辩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借款2545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45元,被告舒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