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美女与郝正、李来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郝正,李来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807号原告:杜美女,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郝正,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来婵,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美女诉被告郝正、李来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女,被告郝正、李来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女诉称,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经刘培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每月6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之后,担保人刘培珍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共40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本利共计54000元,2017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欠款条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签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郝正、李来婵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郝正辩称,自己和李来婵系同居关系,没有登记结婚,通过刘培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在自己和李来婵已经不在一起生活,借款本金确实是30000元,利息自己记不清楚,以借款条上为准。被告李来婵辩称,借款当时自己和郝正系同居关系,当时借款的时候是说郝正要开小卖部,但是最后小卖部没有开,后来郝正将钱给信用社还了贷款,所以我认为应该由郝正给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郝正、李来婵通过案外人刘培珍共同向原告杜美女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600元,被告郝正、李来婵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郝正、李来婵向原告杜美女借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且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郝正、李来婵应承担立即给付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正、李来婵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杜美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息6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息600元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郝正、李来婵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乃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