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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子帆与张甜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子帆,张甜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271号原告:武子帆,男,汉族,2002年9月18日生,住元氏县。法定代理人:武某,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武子帆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倩,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甜甜,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生,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法定代表人:张保龙,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子帆与被告张甜甜、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子帆的法定代理人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蕊、苗倩倩,被告张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子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15.56元(其他费用待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7时10分,被告张甜甜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元氏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郎路段超车时,与相向武子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子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部门认定,张甜甜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子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去治疗费若干,故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甜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我方同意承担,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7时10分,被告张甜甜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元氏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郎路段超车时,与相向原告武子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子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部门认定,张甜甜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子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子帆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502.66元;用破伤风药费360元;用救护车费6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254.9元。被告平安保险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原告从元氏县中医院转到白求恩医院治疗无医嘱;救护车费属交通费;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药店票据无原告的信息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中医院证明、住院病历档案、驾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武子帆受伤。被告张甜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子帆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依合同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70%的损失,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342.3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10000元现金,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子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342.3元;二、驳回原告武子帆要求被告张甜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子帆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武子帆负担100元;被告张甜甜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