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洪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洪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洪江,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洪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龚洪江独自一人在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一瓶小瓶的劲酒。同日22时40分,被告人龚洪江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与五洲大道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洪江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洪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龚洪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洪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洪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