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文东与贾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东,贾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6号原告:马文东,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满族,易县朝阳东路武装部家属���1单元202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广兴,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马文东与被告贾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贾广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4日开始到本金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广兴于2014年5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二分五,被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广兴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4年5月24日借到条1份,欲证实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该借到条内容明确、完整,且有被告贾广兴签字、捺印,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贾广兴为原告马文东开具借到条1张,该借到条载明:“今借到马文东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4日,用卓家庄门窗门市铝材作抵押,到期不归自愿出售同等价值铝材用于还款。月息二分伍,借款人贾广兴,2014年5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贾广兴为原告马文东出具的借条是其真���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马文东主张被告贾广兴应依约定按期还款,并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广兴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启国审 判 员 张凯慧人民陪审员 XX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