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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00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2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2016年12月因非法携带处置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31号7+7快餐店,趁人不备之机,从被害人许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C50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己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许某,许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现在执行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常价认定刑[2017]4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