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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亚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娟,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445号原告:陆亚娟,女,1955年04月0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1973年05月0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亚娟诉被告张萍(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15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金南街进罗星南路约10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陆亚娟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三车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蔡超仙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蔡超仙无责任。故原告现诉请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695.6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原告诉请、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第二被告在另案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99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4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经行卧床、制动等非手术治疗后,目前后腰背部疼痛,腰部活动受限,弯腰下蹲困难,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蔡超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第二被告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0,84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5天为2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57692元/年×19年×10%=109,614.8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187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935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843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元。10、衣物损,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前述1-10项合计146,82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鉴定费23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已支付),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9,12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12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负担76元,第一被告负担164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