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朴龙范与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龙范,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186号原告:朴龙范,男,住延吉市。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英美,总经理。原告朴龙范诉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来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朴龙范到庭参加诉讼,罗来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龙范诉称:2011年9月20日,朴龙范与罗来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朴龙范向罗来百货公司出租位于延吉市河南地下韩国街,还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罗来百货公司使用商铺4年,但至今未给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朴龙范与罗来百货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并要求罗来百货公司腾出商铺;二、判令罗来百货公司给付拖欠租金2839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1345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14945元);三、判令罗来百货公司支付违约金8518.5元(28395元×30%)。罗来百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朴龙范(出租人甲方)与罗来百货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已充分了解所购商铺的租赁协议后,自愿将下列所购商铺租赁给乙方,乙方有权对该商铺统一经营或对外转租管理经营,作商业使用;该商铺位于延吉市韩国街项,商铺总价款为149448元;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拥有该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转租权、对外出租商铺租金的定价权、收缴权,甲方拥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租赁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35868元,第二阶段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1345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为14945元。关于第二阶段租金(2015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则按照相应的数额分别在每年3月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含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延吉市人防办作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权证,其中写明金星泰为延吉市河南街商铺5区5036号(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的人防使用权人,并附图表标明了商铺位置及面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朴龙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朴龙范与罗来百货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来百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朴龙范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给付拖欠租金以及违约金,故对其要求解除《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线用于主达成了变更租金及租赁形式协议。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后,罗来百货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即商铺的使用权。关于朴龙范要求给付拖欠租金2839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1345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14945元)的诉请,认为该租金的计算方式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朴龙范要求支付违约金8518.5元(28395元×30%)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理,故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朴龙范与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朴龙范返还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地下商铺的使用权。三、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朴龙范给付拖欠租金28395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及违约金851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延边罗来百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郑恩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