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振振与谢凤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211号原告:刘振振,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凤法,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振与被告谢凤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振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和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凤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70.16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4292.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89122.4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70.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保留再次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谢凤法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8省道阜南县苗集镇和家乐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凤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前期开支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新发生医疗费被告应赔偿。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漏列被告王玲军,除非原告放弃对王玲军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否则不能按照已判决的原告前期开支医疗费没有扣除王玲军承担责任部分方式进行处理;原告前期开支医疗费(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涉及第三者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处理;原告医疗费开支有治疗膀胱结石而并非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后期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般在20%。被告谢凤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21时25分,被告谢凤法(持C1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县苗集镇和家乐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玲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玲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凤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王玲军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书号:2016-00022号;2016年2月10日)。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外伤性膀胱破裂;头皮挫裂伤;左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伴部分椎体横突骨折,2016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休息六个月、随访,原告开支医疗费23668.76元(票据2张)。2016年2月21日,原告外购髋关节固定支具开支2000元(票据1张)。2016年3月9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费用1348元(票据1张)。上述开支的医疗费已经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皖1225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处理,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结石、膀胱修补术后。2016年6月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753.39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华山医院皮肤科就诊;阴囊皮肤肿块控制后择期于我科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又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结石、膀胱肿物。2016年9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776.55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访;患者膀胱内仍有缝隙残留,有膀胱结石复发可能,定期复查。原告又于2016年12月5日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结石。2016年12月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08.22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适量多喝水;泌尿外科门诊定期随访。原告遵医嘱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先后于2016年5月30日、31日、6月8日、6月20日、12月12日分别开支医疗费108元、18元、276.40元、216.80元、307.80元,合计927元(票据10张);原告遵医嘱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先后于2016年5月30日、6月7日、8月30日、9月26日、10月31日、12月5日、12月26日分别开支医疗费147元、18元、36元、91元、431元、91元、91元,合计905元(票据18张)。上述共开支医疗费15170.16元。另查明:肇事的“苏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谢凤法,该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与另一伤者王玲军协商交强险医疗费双方各分得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凤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本案事实和责任已经本院“(2016)皖1225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谢凤法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漏列被告王玲军,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玲军作为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是事实,但原告是否诉求王玲军承担责任是原告的选择权,同时,原告是否诉求王玲军,均不影响被告谢凤法承担赔偿责任比列及数额,本案不存在漏列被告。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用药合理性及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用药是否存有不合理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15170.16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按照原告与另一伤者王玲军交强险分配意见,医疗费各分得5000元,原告分得的限额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应由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2136.13元(15170.16元×80%)。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89122.4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退回原告4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振医疗费1213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原告预交4364元),本院退回原告刘振振4185元,减半收取计89.50元,由被告谢凤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