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王燕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王燕君,楼校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52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章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54001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楼校同。被告:王燕君,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楼校同,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童福龙、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王会娟、丁国金、李爱芳、童晓娟、丁亮、王燕君、楼校同、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童福龙、王会娟、丁国金、李爱芳、童晓娟、丁亮、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原告永通公司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公司、王燕君、楼校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人公司、王燕君、楼校同代为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95400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9%计算);2、三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71333.33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3、三被告代为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童福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9%,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1.5倍,逾期不归还的,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唐人公司、王燕君、楼校同为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日原告受偿本金1000000元,其余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唐人公司、王燕君、楼校同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唐人公司、王燕君、楼校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人公司、王燕君、楼校同为借款人童福龙向原告永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约定三被告对童福龙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请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95400元(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因原告本金债权系于2016年11月1日受偿,故原告可请求三被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71333.33元(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又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约原告可请求三被告偿付该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未有阻却事由,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被告唐人公司、王燕君、楼校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王燕君、楼校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5400元、逾期利息371333.3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717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108元,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王燕君、楼校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国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