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成之与殷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之,殷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邵鹤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144号原告:孙成之,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长军,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震川市场水产区。经营者:殷长军,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邵鹤生,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代表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成之诉被告殷长军、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邵鹤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成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邵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长军、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8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殷长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青路路口时,遇路口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车头部撞击车道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孙成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偏向路口左侧,又与震川路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由邵鹤生驾驶的苏E×××××普通货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孙成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殷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成之、邵鹤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殷长军、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被告邵鹤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我司标的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殷长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震川路共青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同车道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孙成之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车尾部位,致使电驱动三轮车失控偏向路口左侧,又与沿震川路由东向西通过该事发路口的,由被告邵鹤生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成之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长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成之与邵鹤生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孙成之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32987.15元,原告孙成之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张计1415元,原告孙成之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张计457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孙成之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孙成之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暂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孙成之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期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适宜。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孙成之支付。被告殷长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殷长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被告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是被告殷长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殷长军是被告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殷长军对苏E×××××小型普通客车以其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被告邵鹤生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永旗,被告邵鹤生与孙永旗是亲戚关系,被告邵鹤生借用孙永旗居民身份证购买苏E×××××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苏E×××××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邵鹤生所有。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又查明:原告孙成之于1959年6月1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XX县XX乡XX村XX庄XX号。2017年5月10日,昆山市巴城镇君子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兹有君子亭社区居民徐克其居住在君子亭花园XX#XXX室。其父亲孙成之于2015年8月至今跟随其儿子徐克其居住在君子亭花园XX#XXX室。另原告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定损为5500元,兄弟电瓶车修理部出具的定额发票55张计5500元。另被告殷长军书面承诺,对原告的赔偿偿由其承担,不要被告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居民身份证、昆山市巴城镇君子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兄弟电瓶车修理部出具的定额发票、被告殷长军出具的承诺书、鉴定费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殷长军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孙成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长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但被告殷长军是被告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殷长军并书面承诺对原告的赔偿偿由其承担,故被告昆山开发区殷长军水产经营部在本案中对原告孙成之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殷长军对原告孙成之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成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殷长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成之与邵鹤生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殷长军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又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殷长军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邵鹤生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孙永旗,但实际苏E×××××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邵鹤生所有。故不需追加孙永旗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孙成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邵鹤生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邵鹤生在本案中对原告孙成之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对原告孙成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成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4859.1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18天,标准每天为5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标准每月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本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460元(1820元/月×3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于1959年6月1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昆山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兄弟电瓶车修理部定额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500元。十、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成之损失共计14404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1即8842.18元,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8421.8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孙成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367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孙成之损失共计134100.97元,对被告殷长军已支付的20000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孙成之损失134100.97元,扣除被告殷长军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1410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殷长军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之损失共计994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孙成之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孙成之,帐号:62×××70;返还被告殷长军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金浦支行,户名:殷长军,帐号:6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成之。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轶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