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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东田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东田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293号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刚,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苏,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国,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东田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灵林,任居委主任。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告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东田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田石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田石居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东田石社区大众洗浴中心”工程款2516895.23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方和建设方关系。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4年11月10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书》,按照合同的要求,原告在约定工期内为被告承建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由被告委托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了工程审核报告,双方共同认定同意该工程结算价为3516895.2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总计支付原告100万元后,拖欠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结算审定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被告东田石居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东田石社区大众洗浴中心,层数为地上二层,合同价款为309769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行至正负零付总造价的10%,工程主体每完成一层分别付总造价的25%,即主体完成付至总造价的60%,装修期间再付总造价25%,工程竣工结算后,除扣留5%保修金,剩余款项全部付给乙方,质保金一年后付给乙方。拖欠工程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变更部分按本合同价款办法执行。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原签订的“东田石大众洗浴中心”施工合同工程,由二层现增加第三层。2017年1月13日,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确认审定结算价为3516895.23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余2516895.2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3516895.23元,已支付100万元,尚余2516895.2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除扣留5%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全部付给原告,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结算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距今未满一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扣除质保金175844.76元(3516895.23元×5%)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41050.47元。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审定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东田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1050.4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5元,由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被告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东田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5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秦婷婷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