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阚康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康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康花,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抓获羁押,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康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阚康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阚康花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肖伊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阚康花途经黄桥镇泥鳅岭时看到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便将摩托车盗走。在推着摩托车回自己家的路上,遇到了同村的阚某1,阚某1用自己的摩托车将阚康花盗来的摩托车拉回家,阚康花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盗得摩托车卖给了阚某1。阚某1付给了阚康花人民币150元,另人民币50元用于抵销拉车的油费。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贺某。2、2016年2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阚康花与共同作案人阚某1(已行政处罚)、阚某2(2002年12月30日出生)、阚某3(2004年9月2日出生)骑摩托车途经黄桥镇高塘村路段时,看到路边停放一辆男式摩托车无人看守。阚康花与阚某1将该辆摩托车推到不远处一偏僻地方藏匿,后四人骑车到摩托车修理店借了起子、扳手等工具返回藏匿地点。阚某1要阚康花留下放掉该摩托车的汽油,自己送阚某2、阚某3回家。当阚康花放汽油时被该摩托车车主卿某1抓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卿某1。另查明,被告人阚康花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往广东省。于2016年3月2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因此次犯罪,阚康花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阚康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卿某1、贺某的陈述;证人阚某2、阚某3、阚某4、卿某2、阚某5、阚某6的证言;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洞口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合格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定字(2016)1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阚某1的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少刑初字第327号和(2016)粤0306刑初31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阚康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康花单独、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阚康花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阚康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未判决,是漏罪。被告人阚康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康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此前先行羁押的26天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晓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