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吴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吴启德,黄明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8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楼。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启德,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明松,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启德、黄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贵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明松、黄明松合法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贵C×××××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投保险在有效期内、被告黄明松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对其他事实认定如下,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吴启德从被告黄明松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上摔下后被该车致伤,其对贵C×××××号二轮摩托车构成第三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5345.45元(含被告黄明松垫付的3000.00元)的医疗发票,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司法鉴定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结合原告实际,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57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38873.00元(1年/1人)标准计算为6070.58元(38873.00元÷365天×57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结合原告实际,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40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38873.00元(1年/1人)标准计算为4260.05元(38873.00元.00÷365天×4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1天/1人)标准计算为2500.00元(100.00元×25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司法鉴定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结合原告实际酌情认定40天,营养费为4000.00元(100.00元×40天);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600.00元鉴定费的票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酌情认定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576.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启德在交通事故中被贵C×××××号二轮摩托车致伤属实,同时致伤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费用23576.08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黄明松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黄明松。原告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启德各项经济损失20576.0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明松损失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启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黄明松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告属本车人员,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本车人员”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理应结合制定法律法规本意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破产,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补偿责任,具有显著的公益特征。本案中,吴启德原本位于肇事车上,是一般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摔出车外导致受伤,故吴启德已由事故发生前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将吴启德认定为“第三者”,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与客观事实相符。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启德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廖 戡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