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吴越远、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吴越远,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2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负责人刘宗威,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该行员工。被告吴越远,男,1973年3月7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井军,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吴越远、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九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越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越远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826470.13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46600.29元、罚息6534.11元合计879604.53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给付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2013年025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被告吴越远向原告申请贷款101万元整,用于购买被告九正公司开发的山海国际14-103号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前由被告九正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越远提供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吴越远违反合同约,至今多次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到期借款本金826470.13元、利息46600.29元、罚息6534.1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越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越远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贷款本金826470.13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46600.29元、罚息6534.11元,合计879604.53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给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吴越远贷款所购的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被告九正公司阶段保证期间,故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越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九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越远、九正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吴越远应该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吴越远逾期不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越远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正公司是本案贷款连带保证人,贷款在其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越远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贷款本金826470.13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46600.29元、罚息6534.11元,合计879604.53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给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越远、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峰人民陪审员 薛 松人民陪审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