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与元磊、崔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元磊,崔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11民初3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地址长治市漳泽东街。法定代表人XX,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柏,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元磊,男,汉族,住址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被告崔芳,女,汉族,住址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与被告元磊、崔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磊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250000元贷款本金和59534.84元利息,本息合计309534.8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崔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元磊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7日,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有250000元贷款本金及59534.84元利息未还。上述贷款由崔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各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贷款本息至今仍未清偿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元磊相关情况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应当在明确被告相关信息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43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贾连瑜人民陪审员 胡超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芦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