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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行审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张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8行审217号申请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遂平县国槐路中段。负责人李金,任大队长。被申请人张鹏,住遂平县。申请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驻公交决字[2015]第411728-290004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张鹏罚款500元并加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项。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9日,张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遂平县育才路被交警查获。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19日对张鹏作出驻公交决字[2015]第411728-290004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鹏罚款500元,并责令其持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张鹏当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19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驻公交决字[2015]第411728-290004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