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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岳彩亮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彩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46号原告:岳彩亮,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主要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彩亮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2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1时许,韩东鹤驾驶冀E×××××号货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青路倪集岗后刘村,与同方向原告岳彩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岳彩亮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7】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东鹤与岳彩亮达成协议,韩东鹤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岳彩亮10000元,另外冀E×××××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标的车在事故中无免赔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核实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有异议,并表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曹县绿然工艺有限公司证明、青岛福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曹县砖庙镇十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岳彩亮受伤后由其弟岳彩生护理,原告岳彩亮及护理人员经常外出打工的事实情况。该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曹县砖庙镇十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岳喜福系原告岳彩亮之父,岳高氏系原告岳彩亮之母,岳喜福,岳高氏共有2名婚生子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1时许,韩东鹤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青路倪集岗后刘村,与同方向原告岳彩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岳彩亮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7】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时被告韩东鹤持有准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7月13日至2025年7月13日。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E×××××号车的所有人。冀E×××××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冀E×××××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岳彩亮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第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第3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第3掌指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046.31元,门诊费用307.8元。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9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彩亮左手多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03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岳彩亮住院期间由其弟岳彩生护理,原告岳彩亮及护理人员岳彩生于事故前经常外出务工。原告岳彩亮之父岳喜福系1943年8月8日出生,之母岳高氏系1945年11月19日出生,岳喜福,岳高氏共有2名婚生子女。原告岳彩亮(作为乙方)与韩东鹤(作为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支付,乙方领取此事故保险理赔款。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现金壹万元整。三、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韩东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岳彩亮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岳彩亮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韩东鹤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3天,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事故前长期外出务工,又无固定收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岳喜福、岳高氏生活费为6663.3元(9519元/年×6年×10%÷2人+9519元/年×8年×10%÷2人)。原告岳彩亮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4354.11元(24046.31元+30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70元×19天),误工费16892元(59864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3116元(59864元/年÷365天×19天×1人),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3.3元,交通费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韩东鹤的过错给原告岳彩亮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E×××××号车的所有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岳彩亮的损失费用合计91263.41元。冀E×××××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冀E×××××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岳彩亮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韩东鹤赔偿。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彩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79.3元。原告岳彩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3684.11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韩东鹤与原告岳彩亮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彩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263.4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岳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岳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