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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宗华、何平、刘春梅相邻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华,何平,刘春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华,女,生于1985年7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律师,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健,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男,生于1963年10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梅(系何平之妻),女,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宗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平、刘春梅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健,被上诉人何平、刘春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何平、刘春梅立即拆除所建违法建筑、排除妨害、恢复通向楼顶及上诉人跃层房屋露台的通道、对非法占用上诉人房屋对应的房顶(种植蔬菜)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通往27层跃层上层的通道只设计在室内,27层跃层上层的楼梯步行通道也是解决27层跃层业主出入和逃生的通道,被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筑占用了上诉人27层跃层下层的屋顶,该屋顶与上诉人27层跃层上层的房屋露台相连处有约90厘米的通道却因被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筑被阻断。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虽未经批准利用顶层修建了房屋,但并不影响上诉人通往跃层上层和未提供影响采光的相关证据错误,一是阻碍了上诉人选择通过屋顶通行的权利;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厅上方安装防护栏影响了采光,上诉人提交了照片证明。3、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占用27层跃层上层的楼梯间通道安装铁门独占使用的事实以及未对占用27层跃层上层屋顶和搭建违法建筑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并判决属漏判。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当得到支持。何平、刘春梅辩称,屋顶属业主共有,未影响上诉人采光,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平、刘春梅立即拆除所建违法建筑、排除妨害、恢复通向楼顶的通道;二、判令何平、刘春梅赔偿刘宗华损失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平、刘春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刘宗华依法取得通川区团包梁社区宏升国际新城B幢27层4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57.31平方米,分跃层下层和跃层上层。2010年12月28日,何平、刘春梅购买了通川区团包梁社区宏升国际新城B幢27层3号房屋,2011年8月3日,何平、刘春梅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双方系邻居。双方所购买的房屋均为跃层上下层房屋,通往各自房屋上层的通道设计在各自室内,由各房屋所有权人在室内自行搭建楼梯。该幢楼层的电梯通往的最高楼层是27层跃层下层,不通往27层跃层上层,该幢楼层的步行梯通往27层跃层下层的屋顶,没有设计通往刘宗华27层跃层上层的步行通道。何平、刘春梅购买该房屋时与出卖人四川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四条、关于无产权花园的补充约定:若购买人购买的房屋为楼宇顶层或附带有裙楼顶层无产权平台的,买受人有所购房屋屋顶及由出卖人统一分割的相邻裙楼顶层的无产权平台的使用权,对其他购房人享有的无产权平台的使用权,买受人予以放弃。屋面和墙面的使用需遵循设计规范之要求以及政府相关规定、小区物业管理的统一管理。”根据该补充协议,何平、刘春梅认为该楼顶系在出卖人处购买,具有单独使用权,遂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后的2010年在该幢27层下层楼顶层临步行梯一侧搭建卧室、厨房各一间供自己居住使用。审理中,刘宗华提交了2012月2月9日,刘宗华书面向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关于尽快强制拆除宏升国际新城B-27-3业主在B-27-4号屋顶搭建违章建筑、畅通消防通道的请求》、2016年2月28日书面向相关领导提出《关于责令达州市规划建设局监察支队限期强制拆除宏升国际新城B-27-3号业主何平违法建筑的请求》、2016年4月14日,刘宗华书面向四川省委巡视组提出《关于达州市规划建设监察支队不履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侵害进城购房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要求达州市规划建设监察支队强制拆除何平在通川区西外团包梁宏升国际新城B-27-3楼顶搭建的违法建筑。2016年5月23日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达市住建信函[2016]6号《关于对刘宗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3、调查处理情况:因该案系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遗留案件且在执行程序上错误,达州市规划建设监察支队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汇报后,市法制办相关科室负责人建议市监察支队以达州市规划局名义重新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后依法强制执行。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市监察支队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请示达州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5月6日,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批复同意市监察支队意见。2016年5月12日,市监察支队向当事人何平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告知书》(达市规催告字[2016]30号)。”刘宗华陈诉,因达州市城乡规划局确认违法建筑的面积错误,致使该违法建筑至今未强制拆除。遂以何平、刘春梅违法搭建的房屋影响了刘宗华通往其跃层上层的通行权,及影响了刘宗华房屋的采光,同时因刘宗华无法通行导致刘宗华对跃层上层无法装修和使用,要求何平、刘春梅按照6000元/年的租金标准,从2011年8月计算至2016年7月5年共30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何平、刘春梅未经批准自行修建卧室及厨房占用的房屋顶层,属于业主共有,并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有。刘宗华起诉何平、刘春梅违法修建房屋妨碍了刘宗华的通行权及采光权,请求何平、刘春梅立即拆除所建违法建筑、排除妨害、恢复通向楼顶的通道。刘宗华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其向城乡规划部门举报何平违法修建房屋,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畅通消防通道的相关证据,但规划局对刘宗华举报的案件处理与本案相邻权纠纷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应以刘宗华起诉的何平、刘春梅是否侵犯了刘宗华所主张的通行权及采光权以及有无损害后果进行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幢楼设计了从自家室内通往跃层上层的通道,没有设计其他途径通往跃层上层,何平、刘春梅虽未经批准利用房屋顶层修建了房屋,但并不妨碍刘宗华通往跃层上层,刘宗华没有提交影响其采光的相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刘宗华起诉何平、刘春梅妨碍其通行权及采光权,应立即拆除、排除妨害、恢复通向楼顶的通道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刘宗华请求何平、刘春梅赔偿其30000元房屋租金的损失,因刘宗华应根据房建筑设计由自家室内通往跃层上层,同时刘宗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宗华房屋未装修、未出租与何平、刘春梅在顶层建设房屋有因果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宗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除在上诉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事实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在27层跃层上层的楼梯间通道上加装了铁门。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搭建的违法建筑,要求进行拆除的诉求相关行政机关正在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经现场现状来看,被上诉人在27层跃层上层的楼梯间通道上未经相邻方同意加装了铁门,对通行有一定影响,应予拆除。但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事项并不妨碍其通往跃层上层。其提出影响采光的情况,经现场查看并不明显,应属相邻各方应当容忍的范围内。综上,刘宗华的上诉请求除被上诉人在27层跃层上层的楼梯间通道上未经相邻方同意加装的铁门应予拆除外,其余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平、刘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在27层跃层上层的楼梯间通道上加装的铁门;三、驳回上诉人刘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宗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何平、刘春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