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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清、孙玉兰、栾和芹、李英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清,孙玉兰,栾和芹,李英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578号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东。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孟凡清。被告:孙玉兰。被告:栾和芹。被告:李英和。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清、孙玉兰、栾和芹、李英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清、孙玉兰、栾和芹、李英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凡清、孙玉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2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栾和芹、李英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孟凡清、孙玉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至2016年12月20日还款,2014年偿还本金20%,2015年偿还本金40%,2016年偿还本金40%,由被告栾和芹、李英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清、孙玉兰偿还部分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凡清、孙玉兰偿还余欠借款本金632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栾和芹、李英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凡清、孙玉兰、栾和芹、李英和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凡清、孙玉兰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栾和芹、李英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同江市三村镇庆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凡清、孙玉兰、栾和芹、李英和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孟凡清、孙玉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2016年12月20日还款,2014年偿还本金20%,2015年偿还本金40%,2016年偿还本金40%,由被告栾和芹、李英和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清、孙玉兰偿还部分借款,余欠借款本金632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凡清、孙玉兰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孟凡清、孙玉兰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栾和芹、李英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利息、罚息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孟凡清、孙玉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栾和芹、李英和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清、孙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2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栾和芹、李英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孟凡清、孙玉兰负担。被告栾和芹、李英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