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庆慧与杨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慧,杨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997号原告:孙庆慧,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沙河市。被告:杨新江,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邢台煤矿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孙庆慧与被告杨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庆慧、被告杨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慧诉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朋友渠学锋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该借据示明:今借孙庆慧现金柒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逾期一天加收利息壹仟元。被告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自愿对渠学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渠学锋无力偿还并隐匿,被告杨新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江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没有花一分钱,原告直接告我不合适,且是原告与借款人找我做的担保,不是我去找的他们,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签字时没有利息,只是借款,利息我不知道。我与原告、渠学锋都是邢台市人,签订借款协议也是在邢台签的,我对沙河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渠学锋向原告孙庆慧借款70000元,并当场书写了借条,被告杨新江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庆慧现金柒万元整(¥70000),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逾期一天加收利息壹仟元(¥1000)。借款人:渠学锋,担保人:杨新江,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渠学锋拒不偿还,原告孙庆慧遂将担保人杨新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新江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杨新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庭审中口头答辩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借款人渠学锋向原告孙庆慧借款,被告杨新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印,原告孙庆慧与借款人渠学锋与担保人杨新江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新江辨称签字时没有利息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庆慧仅起诉保证人杨新江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杨新江辨称原告直接告我不合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庆慧出示的借条上约定逾期一天加收利息1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起诉时只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6000元,按不超过年利率24%核算,主张的利息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孙庆慧请求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新江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当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孙庆慧请求被告杨新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庆慧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延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静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