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丛山、侯俊先诉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俊先,张丛山,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俊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范俊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局规划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丛山。张丛山、侯俊先诉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五常市住建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侯俊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6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侯俊先,被申请人五常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孟令波,二审上诉人张丛山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1997年4月18日,五常市商业局向五常市计划委员会请示翻建五常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五常五金公司)营业用房及兴建职工住宅楼。同年,五常五金公司购买了朝阳饭店和理发社共403平方米的房屋。1997年5月、1997年7月五常市规划管理处先后制作两张《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载明新建楼房距离亚臣路15.5米。1997年10月29日,五常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五常五金公司和朝阳饭店等两个单位355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给五常五金公司建商服、职工住宅综合楼,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7年,五常五金公司自行将原来的办公楼、朝阳饭店和理发社等房屋拆除,1998年新建综合楼建成。2004年亚臣路改造,将路面拓宽。张丛山、侯俊先认为因亚臣路拓宽导致五常五金公司办公楼及购买的朝阳饭店和理发社831平方米房屋被自行拆除,应给予补偿,遂向五常市住建局申请解决。2016年1月8日,五常市住建局作出《关于张丛山、侯俊先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认为二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丛山、侯俊先对五常市住建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丛山、侯俊先系五常五金公司退休职工。1992年7月7日五常五金公司用办公楼等房屋做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五常支行借款49万元。2006年张丛山、侯俊先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五常五金公司债权。张丛山、侯俊先于2016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判令五常市住建局补偿拆迁补偿款6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五常市住建局作为城市规划和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就该争议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道路红线是城市规划管理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侵占道路红线。本案中,五常五金公司翻建、兴建综合楼,在进行规划选址中五常市建设局(现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项目进行了规划,五常市五金公司按规划要求退足了道路红线,在两次规划选址中,综合楼距亚臣路路边石的距离没有改变,均为15.5米。1997年五常五金公司因自身建设需要,自行拆除办公楼及朝阳饭店等房屋,当时房屋已经灭迹,2004年亚臣路扩建时没有拆除其房屋,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张丛山、侯俊先要求撤销“关于张丛山、侯俊先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丛山、侯俊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五常五金公司原办公楼,朝阳饭店和剃头棚系1997年五常五金公司建设综合楼和职工住宅楼前,由施工方拆除。[1997]五政土字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批准五常五金公司建设综合楼批准建设用地面积1636平方米,张丛山、候俊先认为是在五常五金公司租赁土地面积3555平方米之外的土地面积,即五常五金公司使用土地面积为5191平方米。因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行为,并非确认权利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权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四至在五常五金公司租赁土地范围之内。五商字[1997]34号文件显示五常五金公司占地面积2750平方米,朝阳饭店土地面积599.85平方米,理发社、饭店土地面积68.60平方米。土地面积总和为3417.45平方米,五常五金公司土地现状图显示用地面积为3614平方米。综上,五常市住建局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张丛山、候俊先要求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张丛山、候俊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丛山、候俊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候俊先申请再审称:1.2004年亚臣路从原来的12米拓宽到50米,占用了五常五金公司有照房屋831米面积,应予补偿。2.五常市住建局在2015年5月15日曾经做出过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撤销,此次五常市住建局又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15年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结论一致,明显违法。五常市住建局答辩称:五常市土地管理局与五常五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五常五金公司、朝阳饭店两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五常五金公司,宗地面积为3555平方米,其中商服用地面积1015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2540平方米,档案中五常五金公司出让土地附图与五常五金公司用地现状对比,五常五金公司综合楼东侧至亚臣路的土地不在出让宗地范围内,2004年亚臣路扩建所占用土地,不在五常五金公司宗地范围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张丛山陈述意见与侯俊先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是对张丛山、侯俊先所反映的“因1997年规划选址及亚臣路扩路给其造成损失”问题的答复,仅对二人反映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没有对二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新的影响。虽然《处理决定》载明如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非行政机关的决定,《处理决定》认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并不产生约束力。《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对《处理决定》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关于张丛山、侯俊先要求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亚臣路于2004年扩建,但该房屋在1997年就已经由五常五金公司自行拆除,五常市住建局没有对其房屋进行拆迁,故不存在补偿问题。如果张丛山、侯俊先认为五常市住建局1997—2004年的行政行为不当给其造成损失,其应针对当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也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综上,侯俊先、张丛山的实质请求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侯俊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俊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