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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三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兵,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张三兵到安陆市城区实施盗窃电动车、摩托车作案二起,盗窃金额562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三兵携带老虎钳、起子、剪刀、钉锤等作案工具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太白大道92号院内将金某2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32元。2.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三兵骑盗窃的金佳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携带老虎钳、起子、剪刀、钉锤等作案工具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碧涢东路2号院内盗窃蒋从高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及朱某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蒋从高的隆鑫牌摩托车价值1155元,朱某的欧派牌电动车价值2040元。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兵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三兵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张三兵到安陆市城区实施盗窃电动车、摩托车作案二起,盗窃金额562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三兵携带老虎钳、起子、剪刀、钉锤等作案工具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太白大道92号院内将金某2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32元。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2.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三兵骑盗窃的金佳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携带老虎钳、起子、剪刀、钉锤等作案工具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发区碧涢东路2号院内盗窃蒋从高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及朱某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蒋从高的隆鑫牌摩托车价值1155元,朱某的欧派牌电动车价值2040元。上述事实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三兵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金某1、蒋某、朱某的陈述;3.证人严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三兵的户籍证明书、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三兵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杨耀龙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