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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2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明春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春,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2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明春,男,汉族,1933年1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蒲进,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明春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明春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2016)陕0113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徐明春将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A组团6号楼4单元1楼1号房屋(房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徐明春名下。”本院遂依法要求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明春名下.嗣后,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交至本院,并交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5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2393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艳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艳艳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3日地点:本院执行局201室合议庭成员:郭宝平、张哲、侯鑫鑫承办人:侯鑫鑫记录人:王艳艳郭:现在合议由侯鑫鑫同志承办的申请执行人徐明春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承办人介绍案情。侯:申请执行人徐明春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明春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2016)陕0113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徐明春将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A组团6号楼4单元1楼1号房屋(房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徐明春名下。”本院遂依法要求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明春名下.嗣后,被执行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交至本院,并交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5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现请合议庭合议,是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郭:请合议庭成员发表各自意见。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同意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2393号案执行完毕。张:同意上述意见,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2393号案执行完毕。郭: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2393号案执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