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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艾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立,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2015年12月17日,因吸毒成瘾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明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下午,王某1、王某2欲吸食毒品,王某1打电话联系艾立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余江县刘家站桥洞下面的游戏机室门口交易。在交易地点,艾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约0.5克冰毒和一个麻果,后王某1、王某2在鹰潭市高新区杨塘山上的一处无人居住的房子内将毒品吸食。2017年5月3日,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永桥戒毒所将被告人艾立带回余江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艾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艾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立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