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工业大学医院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钟宏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工业大学医院,张捍东,钟宏伟,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号。法定代表人:柳贡慧,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捍东,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萱,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宏伟,男,1960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群,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兵,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纪萍,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医院(以下简称北工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捍东、钟宏伟、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抢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工大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刘晓旭,被上诉人张捍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萱、程娟娟,被上诉人钟宏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陆小群,被上诉人红十字抢救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周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工大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捍东、钟宏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捍东、钟宏伟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北工大医院是北京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北工大)的内设职能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主体错误;2.本案案由错误,本案非医疗纠纷,也不是侵权纠纷,应该是管理合同纠纷;3.就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张悍东、钟宏伟分两个案子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加重了北工大和校医院的责任,使张悍东、钟宏伟获得了双重赔偿;4.北工大医院不是有急救资格的机构,没有急救职能,不应该承担责任。999是专业急救单位,应当由红十字抢救中心承担;5.本案事实不清,当时钟×是否还有救助可能,是否还有生命体征,医疗鉴定和法院均没有查清,在此基础上得不出北工大医院对此具有责任的结论。医疗鉴定中也陈述北工大医院的行为和钟×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6.本案非医疗纠纷,医疗鉴定书本身存在矛盾,故北工大医院认为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钟×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应该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人对她的自缢行为承担责任。张捍东、钟宏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工大医院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北工大医院的责任偏轻,但是张捍东、钟宏伟没有上诉。事实与理由:1.北工大医院对外就是综合医院,是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不认可其是北工大内设职能部门,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也能承担民事责任;2.北工大医院实施的是医疗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在一审过程中北工大医院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能显示北工大医院行使的就是医疗行为,鉴定意见也是如此,北工大医院对此不能否认;3.本案不存在双重获赔,两案的案由和主体不一样;4.一审判决对医疗鉴定意见的责任认定过轻,14:03分一直是北工大医院的单方陈述,张捍东、钟宏伟不认可,且北工大医院陈述其一直抢救至999到来,张捍东、钟宏伟亦不认可,北工大医院拒不提交事发地的监控录像。张捍东、钟宏伟认可该份鉴定意见;5.当时钟×是试复学,需要校医院和学校批准,校医院和学校应当进行医学监控,可以随时对其做出停学决定。红十字抢救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工大医院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北工大医院是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是一级综合医院,科室齐全。高等学校的医疗机构对其学校内的人员负有积极的救助责任;2.自缢早期发现和处理非常重要,后期的处理没有实质影响,正是因为北工大医院电话迟延,超过了自缢八分钟的极限,应承担责任;3.红十字抢救中心接到救助电话离自缢发生已经有30多分钟,红十字抢救中心后续的行为不影响最后结果。张捍东、钟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连带赔偿张捍东、钟宏伟死亡赔偿金801850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乘以20年再乘以70%的责任比例)、丧葬费29763.3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乘以0.5再乘以70%的责任比例)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系张捍东、钟宏伟之女,曾就读于北京工业大学。2013年5月20日,钟×被发现自缢于北京工业大学第二宿舍楼305房间。据北工大医院出诊记录载:“2013.5.2016:30:2013年5月20日下午2点03分,急诊室接电话报告:有学生在第二宿舍楼305房间自缢,急诊人员立即奔赴现场,并嘱报告人立即呼叫‘120’‘999’。到达现场,间患者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双瞳孔散大固定。颈部可见一长约10余公分紫红色勒痕,深度约1公分以上,小便失禁,四肢、颜面部皮肤青紫。立即进行胸外按压,纯氧吸入,压额抬颌,保持呼吸道通畅。胸外按压频率100次/分,深度5-6厘米,持续约十三分钟。再查体:仍然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均无,血压为零,心电图检查为一‘直线’。继续抢救,胸外按压,吸氧,于2点35分做心电图,示‘直线’,其他体征同前,继续胸外按压,给氧,持续到‘999’医生到来,再次心电图检查仍为‘直线’,经检查,生命体征消失,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生:陈智慧、刘蕊,护士:王琳”。据北工大医院死亡记录载:“钟×,女,22岁,于2013年5月20日被他人发现在北工大第二宿舍305房间自缢,校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后查体: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双瞳孔固定散大达边缘,颈部可见一长约10余公分紫红色勒痕,深度约1公分以上,四肢、颜面皮肤青紫,小便失禁。立即进行心肺复苏,胸外心脏按压,吸氧,压额抬颌,保持呼吸道通畅。按压频率100次/分,持续胸外按压,于2点20分判断仍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心跳停止,颈动脉搏消失,血压为0,心电图直线。持续胸外按压,于2点35分再次判断仍无生命体征,心电图直线,继续抢救。于2点40多分以后999医生到达,共同判断仍无呼吸、无心跳,无意识,无血压,心电图直线,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窒息呼吸心跳停止”。据红十字抢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载:“呼救开始时间:2013-05-2014:03:39主叫号码:67392372呼入时刻2013-05-2014:03:39病人姓名:钟×女21岁自缢现场地点:朝阳区北京工业大学女生宿舍2号楼305号出车时刻:2013-05-2014:21:57到达现场时刻:14:40:52。据北京市红十字抢救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载:“……到达北京工业大学现场处置主诉、病史:他人发现意识不清1小时,患者于1小时被他人发现意识不清,校医抢救后无效,他人呼999。体格检查……患者意识丧失,体温低,皮肤青紫,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直径为6.0mm,颈部可见勒痕,颈动脉搏动未触及,心音呼吸音未闻及,各项生理反射均消失初步印象:窒息?病情:死亡。急救措施及用药:1.到现场与校医交接,患者已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民警法医已到现场进行勘察3.心电图:零点位4.按民警要求现场移交给法医处理完成记录时间:2013年5月20日15时30分”。张捍东、钟宏伟提交了网络查询的急救知识打印件、北工大网站关于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打印件、保卫部简介、通话记录单,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了钟×死亡的调查意见书、询问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张捍东、钟宏伟、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认可。张捍东、钟宏伟主张,钟×于2009年入读北工大;2011年5月,钟×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6、7月间向北工申请休学;2011年12月经复查可以试复学;2012年2月,钟×向北工大申请复学,经北工大医院审核后认为可以试复学,北工大根据北工大医院的审核结果为钟×办理了复学手续。诉讼中,根据张捍东、钟宏伟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具体情况如下:1.经随机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北工大医院对钟×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对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因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对本案不予受理;2.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因本案涉及精神类鉴定、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对本案不予受理;3.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因本案涉及精神方面问题,对本案不予受理;后,张捍东、钟宏伟撤回就北工大医院对钟×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为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在事发当日对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21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如下:“(一)被鉴定人钟×抢救经过:2013年5月20日下午2点03分,北工大医院急诊室接电话:有学生在第二宿舍楼305房间自缢,并嘱报告人立即呼叫‘120’‘999’。2时09分医护人员至现场,同时其他人将钟×解下,见患者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双瞳孔散大固定。颈部可见一长约10余公分紫红色勒痕,小便失禁,四肢、颜面部青紫。立即予胸外按压,纯氧吸入,压额抬颌,保持呼吸道畅通。持续到‘999’医生到来,心电图检查为‘直线’,生命体征消失,抢救无效死亡。(二)关于缢死及抢救原则1.缢死是以绳索状物绕在颈(项)部,利用自身全部或部分重力作用,使绳索状物压迫颈(项)部。缢死的体位可在悬位或立、蹲、坐、卧等任何体位和姿态下发生。由于缢死的体位和姿态不同,其局部所承受体重的压力大小也各不相同,实验卧位时躯体对颈部绳索牵引力占体重20%以上,即足以致呼吸道、颈部血管或迷走神经受压,导致呼吸受阻、脑循环障碍或迷走神经反射而死亡。2.自缢病人的抢救原则:发现病人自缢,立即抱起向上抬举,解除颈部受压,并唤他人来剪短绳索,把自缢者解下放在地上或硬板上,解开领口、胸罩、内衣裤带。清除口、鼻中的分泌物,头后仰,拉出舌头,防舌后坠堵塞气道;判断病情(有无意识、呼吸、大动脉搏动、瞳孔大小):有呼吸心跳,建立静脉通道,予呼吸兴奋剂、强心剂等药物,进行人工呼吸或气管插管,支持对症治疗。无呼吸心跳,立即实施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挤压术,而且要不断进行,直至自由呼吸恢复后再搬移病人。若呼吸心跳恢复:(1)迅速清理呼吸道并面罩给氧、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如有喉头骨折或颈部组织损伤出血,致气管阻塞并影响呼吸,可行气管切开术。(2)镇静、解痉,控制抽搐、躁动。(3)大剂量、多次的喉头及全身应用激素。(4)适当应用改善细胞缺氧及缓解细胞、组织水肿药物。(5)适当应用脑神经细胞修复药物。(6)如病人呼吸、心跳恢复,但仍昏迷,应按昏迷护理常规护理。(7)应用高压氧液输液仪输液。(8)高压氧舱治疗。(9)病人清醒后,劝导安慰病人,稳定情绪。严密观察,慎防再度自杀。如果抢救无效,呼吸心跳均未出现,注意保护现场,待110出完现场,病人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料理,做好病人家属安抚工作。(三)对自缢现场处理及校医院急救行为的评价1.依据调查材料,现场处理不当。被鉴定人钟×自缢后13时40分左右被发现,校医院和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均在14:03才接到报警呼救电话,14:09从绳索上解脱,时间接近30分钟。发现自缢到从绳索解脱,时间上迟误,客观上延长了呼吸受阻、脑循环障碍或迷走神经受压时间,也延误了校医院医护人员和急诊抢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间。2.校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欠规范。如:接报警电话后未告知报警人立即将自缢者从绳索上解脱下来;颈部绳索解脱后现场是否解开领口、胸罩、裤带,清除口鼻分泌物,头后仰,防止舌后坠等均无记录;现场抢救时未开通静脉通道,未使用相关急救药物;现场没有在胸外按压的同时配合人工呼吸。在没有自主呼吸,又无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下,‘纯氧吸入’没有积极意义;抢救30分钟左右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为时过早,有文献报道应坚持2小时以上,不应轻易放弃。(四)对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救行为的评价1.2013年5月20日14:03:39接呼救电话,14:21:57出车,14:40:52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接呼救电话后18分钟出动救护车辆,有违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相关标准及规范。2.14:40:52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除对被鉴定人钟×进行一般检查外,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应指导和协助校医院医护人员继续实施抢救,在家长未到达前不应轻易放弃。(五)抢救行为与被鉴定人钟×死亡的因果关系1.自缢后的严重程度与自缢时间的长短、缢绳粗细有关。自缢时间短暂,其面色紫绀、双眼上翻、舌微外吐、呼吸停止、全身软瘫、小便失禁,可有微弱心跳。随着时间延长,病人不仅呼吸停止,心脏也停跳、大小便失禁、四肢变凉,抢救将十分困难。一般认为:脑组织缺氧缺血5分钟以上,将会发生不可逆损害,8分钟则为极限。2.北京工业大学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检查被鉴定人钟×未见明显生命体征,胸外按压抢救后再次检查仍无变化,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被鉴定人钟×已临床死亡。对于自缢者应现场及时实施抢救,不宜移动。即使现场有条件实施规范的心肺复苏等抢救手段,也很难保证抢救成功。3.发现被鉴定人钟×自缢后从绳索上解脱时间及报警呼救时间的滞后,延误了校医院医护人员和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间,对自缢人钟×能否得到及时抢救均存在不利影响。综上:被鉴定人钟×自缢被发现后已无明确生命体征,抢救十分困难;北京工业大学医院医护人员在现场抢救过程中欠规范,存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解脱时间和接报警电话滞后延误了抢救时机。上述因素均可能影响抢救结果,校医院医护人员欠规范抢救的确切责任,难以准确划分。建议:北京工业大学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行为存在一定不足,但与被鉴定人钟×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六)关于心电图检查结果根据委托法院11月18日补充鉴定委托函,要求对北京工业大学医院提交的心电图可以作为检材、不可以作为检材两种情况分别对鉴定事项做出鉴定结论。原委托材料中北京工业大学医院心电图二份,分别是下午2:20钟×的心电图,14:35未注明姓名心电图,均为直线。如果认可是被鉴定人钟×现场检查结果,可以作为检材,则表明检查时心脏已停搏,无生物电活动;如果不认可是被鉴定人钟×检查结果,不作为检材,根据校医院医护人员在现场对被鉴定人钟×检查已无明确生命体征,但抢救人员应常规作心电图检查,排除是否可能存在微弱心跳,如果未做检查则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一)北京工业大学医院对被鉴定人钟×抢救行为存在不足,建议承担轻微责任;(二)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行为存在不足,但与被鉴定人钟×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张捍东、钟宏伟、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张捍东、钟宏伟申请鉴定人到庭质证。经法院通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人到庭质证。张捍东、钟宏伟就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书所载相关内容的依据、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的过错、临床死亡与生物学死亡的区别等问题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对张捍东、钟宏伟的问题予以答复。张捍东、钟宏伟还就心电图不作为检材,鉴定机构是否可以受理本案鉴定询问鉴定人,鉴定人答复“我鉴定机构对可以作为检材和不可以作为检材我们都有阐述,最后的鉴定意见我们是根据所有的分析最后做出的对医方不利的推定。对于是否受理案件与鉴定结果没有关系,如果不作为检材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应结论,也可以受理”。北工大医院亦就其质疑询问鉴定人,鉴定人亦予以答复。张捍东、钟宏伟及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对鉴定人答复意见仍有异议,且张捍东、钟宏伟、北工大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红十字抢救中心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补充鉴定。上述事实,有学生证、死亡证明、网页打印件、通话记录单、出诊记录、死亡记录、心电图、电话受理登记单、院前急救医疗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在事发当日对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均需通过相关鉴定予以明确。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21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工大医院对钟×抢救行为存在不足,建议承担轻微责任;红十字急救中心的抢救行为存在不足,但与被鉴定人钟×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张捍东、钟宏伟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经鉴定人答复,张捍东、钟宏伟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主张其不认可北工大医院提交的心电图,该心电图不能作为鉴定检材;对此鉴定人亦明确,鉴定意见书就该心电图作为检材和不作为检材的情况,对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的行为的评价均予以阐述,鉴定意见是综合分析后作出的对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不利的推定。张捍东、钟宏伟及北工大医院对鉴定意见仍存异议,并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准许。张捍东、钟宏伟及北工大医院、红十字抢救中心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故法院采信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北工大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结合案件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20%,北工大医院应对张捍东、钟宏伟的合理主张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红十字急救中心的抢救行为虽存在不足,但与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张捍东、钟宏伟要求红十字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捍东、钟宏伟要求北工大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于法有据,北工大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钟×的死亡,势必会对张捍东、钟宏伟造成精神损害,张捍东、钟宏伟要求北工大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北京工业大学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捍东、钟宏伟死亡赔偿金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元;二、北京工业大学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捍东、钟宏伟丧葬费八千五百零三元;三、北京工业大学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捍东、钟宏伟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四、驳回张捍东、钟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12000元,由张捍东、钟宏伟负担9600元(已交纳),由北京工业大学医院负担2400元(张捍东、钟宏伟已预交,北京工业大学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捍东、钟宏伟)。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6元,由张捍东、钟宏伟负担7452元(已交纳2166元,余款52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工业大学医院负担51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中,北工大医院提交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网查询的打印材料,证明经查询北工大医院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是北京工业大学的内设职能部门,应由北工大承担相关责任。张悍东、钟宏伟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就是北工大的内设机构,也不能证明其就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红十字急救中心认为该证据是网络打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亦不认可。张捍东、钟宏伟为证明北工大医院并非北工大内设职能部门,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打印件,显示北工大医院是医疗定点机构,医院类别为对外综合;证据二:北京市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信息查询网打印件一份,显示北工大医院是一级综合医院,诊疗科目包括外科、内科、妇产科、儿科、眼科、急诊医学科等。北工大医院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由独立的诉讼主体。红十字急救中心的质证意见同张悍东、钟宏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北工大医院的上诉主张,分述如下:第一,北工大医院主张双方之间系管理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管理合同纠纷。经查,北工大医院与钟×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合同关系,本院对北工大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北工大医院在事发当日对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能否采用医疗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北工大医院的医疗行为评价以及与钟×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通过相关鉴定予以明确。现一审法院商各方当事人同意,最终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得出北工大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红十字抢救中心与钟×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的结论。现北工大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仍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故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北工大医院对张捍东、钟宏伟进行适当赔偿,处理正确,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第三,北工大医院主张其是北京工业大学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张捍东、钟宏伟虽另案起诉北京工业大学,但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赔偿比例及数额两案未有重合,不涉及双重赔偿问题。综上所述,北京工业大学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北京工业大学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