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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与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梁晓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梁晓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557号原告: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阳山。法定代表人:李庆曌,系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延川巨金枣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杨家圪台镇拓家川村。法定代表人:惠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晓峰,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与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梁晓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0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及梁晓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食用油款和黄豆款2894995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之前已产生的利息828264元,同时按照银行利率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其供应食用油350吨(计5公斤小包装,72500桶),付款方式为由所需单位将食用油货款直接打到原告账号,再由原告转入被告账户,每桶油给原告体现利润1元,该批业务必须在2011年3月底一次性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按银行利率计息。同日,原告又与其签订了《委托收购黄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收购黄豆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在收购黄豆过程中每斤向原告让利0.05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此笔业务货款全部打入原告账户,货款按实际拨付之日分批计算利率(利率按银行同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9.740吨食用油,支付货款118519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为23856元;另被告收购的黄豆为1592.262吨,原告向其支付了收购黄豆的货款6534839.2元,利润据此应为159226.2元,后双方在2012年11月16日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至今仅返还原告5008118.84元,下欠2894995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被告梁晓峰和惠艳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1年4月27日将公司名称由延川县巨金枣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对公司名称变更前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二、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一份,委托收购黄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其供应食用油350吨(计5公升小包装,72500桶),付款方式为由所需单位将食用油货款直接打入原告账号,再由原告转入被告账户,每桶油给原告体现利润1元,该批业务必须在2011年3月底一次性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按银行利率计息。同日,原告又与其签订了《委托收购黄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其收购黄豆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其在收购黄豆过程中每斤向原告让利0.05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此笔业务货款全部打入原告账户,货款按实际拨付之日分批计算利率(利率按银行同期计算)。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及《委托收购黄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法规,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证据三、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就食用油供应及收购黄豆的情况予以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09.740吨食用油,支付货款118519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为23856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123354.72元;被告收购的黄豆为1592.262吨,原告向其支付了收购黄豆的货款6534839.2元,利润为159226.2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为704908.93元。2、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返还原告5008118.84元,为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剩余2894995元,并支付2012年10月31日前所产生的828264元利息及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及梁晓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食用油350吨(计5公升小包装,72500桶),付款方式为由所需单位将食用油货款直接打入原告账号,再由原告转入被告账户,每桶油给原告体现利润1元,该批业务必须在2011年3月底一次性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按银行利率计息。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委托收购黄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收购黄豆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在收购黄豆过程中每斤向原告让利0.05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此笔业务货款全部打入原告账户,货款按实际拨付之日分批计算利率(利率按银行同期计算)。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就食用油供应及收购黄豆的情况予以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09.740吨食用油,支付货款118519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为23856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123354.72元;被告收购的黄豆为1592.262吨,原告向其支付了收购黄豆的货款6534839.2元,利润为159226.2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为704908.93元。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返还原告货款5008118.8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其剩余货款2894995元(含利润183082元),并支付2012年10月31日前所产生的828264元利息及从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与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及梁晓峰签订了《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及《委托收购黄豆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委托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及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了对账,且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润及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食用油款和黄豆款2894995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之前已产生的利息828264元,同时按照银行利率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约定的利润183082元不要求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晓峰系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发生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梁晓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食用油款和黄豆款2711913元及2012年10月31日之前已产生的利息828264元,同时按照银行利率承担以27119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利润1830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6元,减半收取18293元,由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