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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京发与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发,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402行初2号原告:刘京发,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旭源,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金海大道东183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迅,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友芝,该分局工作人员。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人豪,市长。委托代理人:邓璐,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刘京发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以下简称金湾分局)、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404行初2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2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源,被告金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迅、欧友芝,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湾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刘京发于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刘京发至今从未到执行地珠海市××灶镇报到,没有定期到公安机关进行尿液检测,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京发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刘京发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珠府行复〔2016〕2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湾分局作出的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刘京发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以来,一直在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正常上班。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金湾分局拘留。拘留当天,金湾分局对原告连续两次作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在检测结果已证实原告没有吸食和注射毒品的情况下,原告仍被金湾分局认定是吸毒成瘾人员,并被指控以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由此可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情形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是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必须要依法认定后方可实行。但本案中,金湾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连续两次对原告作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检测显示结果均呈阴性。在检测结果证实原告不是吸毒成瘾人员的情况下,金湾分局罔顾事实,仍按2015年11月13日的检测结果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注:2016年8月12日与2015年11月13日的时间相距270天),牵强地作出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拒不接收社区戒毒”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金湾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刘京发于2016年8月12日被我局三灶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刘京发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3日认定为吸毒成瘾,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刘京发在执行完行政拘留后,一直未前往指定执行社区戒毒的地点报告”。这一指控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拘留当晚在三灶派出所内,原告与三灶派出所签订了一式四份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后,该决定书金湾分局没有按规定交给原告一份。当晚原告即被金湾分局送到珠海第二戒毒所执行拘留,直至拘留期满,原告一直没有接到金湾分局领取社区戒毒决定书、持决定书到三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到及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通知。代理人经与原告、三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人赵永文、三灶镇三灶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梁建武核实,一致认定没有收到金湾分局送达的社区戒毒决定书。金湾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造成原告未能按社区戒毒决定书的要求,在15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执行地报到、检测及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以上事实,是金湾分局严重失职、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应负主要责任。金湾分局负有把戒毒人员的动态、状况及时通告三灶镇政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三灶社区居委会的职责和义务,其没有履行职责及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指控原告是吸毒成瘾人员已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以拒不接收社区戒毒为由,判定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令原告无故承受不白之冤。1.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上班时被金湾分局三灶派出所民警拘留。拘留当天,金湾分局对原告连续两次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在证实原告不是吸毒成瘾人员的情况下,金湾分局当晚将原告送到珠海第二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是严重违法行为,有失公允。2.金湾分局三灶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8月12日约12时15分询问时,把已做好的笔录读给原告听。由于笔录内容失实,原告不认同,所以拒绝签名。3.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约12时在上班期间被拘留,当晚就被送进珠海第二戒毒所。在这段时间里,要经过尿液检测、审讯,还有公安人员到原告所在单位去调查旁证,呈报上级领导,等待批复等,半天时间就完成这一系列复杂的程序,是不可能的。为什么这么急着把原告送进戒毒所,恐怕只有办案人员才能回答。4.金湾分局行政案件卷宗中“刘京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指控纯属子虚乌有。原告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社区戒毒协议,既没有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何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5.市政府在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时,在检测结果证实原告不是吸毒成瘾人员的情况下,明知原告是受害者,仍然罔顾事实,漠视法律规定,采信2015年11月13日的检测结果,认定原告是吸毒成瘾人员,维持金湾分局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错误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法律规定。6.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和2015年11月19日将珠公金社决字[2015]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珠海市××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的认定,只是市政府单方面的认定,既没有提供金湾分局的送达回执,更没有事实依据佐证,完全是片面之词。7.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称,“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既然提出“案件情况复杂”,为何不开庭审理和质辩?8.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离开戒毒所后,由于家庭贫困和父母亲老弱多病的原因,决定痛改前非,立志改邪归正,非常艰难才戒掉毒瘾,于2016年2月投入社会工作并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远离毒品后的第270天正在工厂上班时突然被金湾分局拘留,当晚就被送到珠海第二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对原告不公,是天大的冤枉。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府行复〔2016〕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院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金湾分局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珠海市人民政府珠府行复〔2016〕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京发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社区戒毒决定书;4.现场检测报告书;5.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6.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7.对刘京发的询问笔录;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金湾分局辩称:一、原告刘京发拒不接受社区戒毒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1月12日,原告因吸毒被我局民警抓获,被认定为吸毒成瘾。2015年11月13日,我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作出珠公金社决字[2015]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社区戒毒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该社区戒毒决定书一式四份,我局将一份存档,一份于2015年11月13日送达原告,一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刘某,一份于2015年11月19日送达三灶镇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社区戒毒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2日,原告被我局民警传唤至三灶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自2015年11月24日社区戒毒期限开始至被传唤前,没有到执行地三灶镇禁毒办报到。同日,三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向我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因原告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现对其暂停社区戒毒程序,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珠海市三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相关情况报告材料、邮寄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二、对原告刘京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15年11月13日,原告因吸毒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被我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和《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场所报到,执行社区戒毒,否则将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但原告直至2016年8月12日被三灶派出所民警查获,都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我局依法调查核实上述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湾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3.收押体检通知书;4.送达回执;5.受案登记表;6.《违法嫌疑人刘京发到案情况说明》;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对刘京发的询问笔录;10.检查证;11.检查笔录;12.《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协议情况报告》;13.现场检测报告书;14.社区戒毒决定书;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7.送达回执;18.《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节选),《戒毒条例》(节选)。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1月12日,原告因在珠海市××××村村口附近的草地采取“冰壶”的方式吸食冰毒,被金湾分局民警抓获。经对原告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5年11月13日,金湾分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同日,金湾分局作出珠公金社决字[2015]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并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金湾分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和2015年11月19日将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珠海市××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2016年8月12日,金湾分局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发现原告涉嫌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12日一直未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没有定期到公安机关进行尿液检测,决定予以调查处理。同日,原告被传唤至金湾分局处接受调查询问。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原告称:自己现在已经没有吸毒,曾于2015年11月13日签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但是自2015年11月24日开始社区戒毒以来,没有到禁毒办报到,也没有到三灶派出所进行尿检。同日,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向金湾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协议情况报告》称,因原告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现对其暂停社区戒毒程序,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根据金湾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原告当日的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海洛因)、氯胺酮、大麻、摇头丸均呈阴性。根据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数据记录,原告曾于2008年6月1日、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原告在该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了其戒毒记录。同日,金湾分局作出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我方依法受理并向金湾分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其后,金湾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我方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并向金湾分局和原告双方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2016年11月15日,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珠府行复〔2016〕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湾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金湾分局。二、我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湾分局具有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金湾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已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并同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要求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接受社区戒毒。但是,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8月12日一直未到珠海市××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到,属于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金湾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据此,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湾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我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就金湾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我方当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后,金湾分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我方全面审理案件并查明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金湾分局,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方作出珠府行复〔2016〕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快递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案件卷宗;4.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快递查询记录;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快递查询记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金湾分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金湾分局作出珠公金社戒决字[2015]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认定原告刘京发从2008年开始吸毒,2008年6月1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1日,刘京发又在珠海市××××村村口附近的草地采取“冰壶”的方式吸食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刘京发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该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为“三灶镇向日葵工作室三灶镇人民政府”。当天,被告金湾分局将珠公金社戒决字[2015]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送交原告刘京发签收。2015年11月14日,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将该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寄送给刘京发家属。2015年11月19日,三灶派出所将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珠海市××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2016年8月12日,金湾分局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发现原告刘京发涉嫌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将其传唤回三灶派出所进行调查。当天12时5分,三灶派出所对原告刘京发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海洛因)、氯胺酮、大麻、摇头丸均呈阴性。原告刘京发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2016年8月12日12时15分,三灶派出所民警开始对原告刘京发进行询问。原告刘京发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现在没有吸毒,对尿液检验结果没有异议;(2015年11月13日)有签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开始社区戒毒以来)没有到三灶镇禁毒办报到,没有到三灶派出所验尿。询问结束后,原告刘京发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2016年8月12日,珠海市××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向三灶派出所出具《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协议情况报告》,报告称:社区戒毒人员刘京发因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现对其暂停社区戒毒程序,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2016年8月12日,被告金湾分局作出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刘京发于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刘京发至今从未到执行地珠海市××灶镇报到,没有定期到公安机关进行尿液检测,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京发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当天,金湾分局将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原告刘京发。次日,金湾分局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刘京发家属。原告刘京发不服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9月7日受理了原告刘京发的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金湾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金湾分局在指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6年11月15日,市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6〕2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湾分局作出的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6年11月19日、21日,市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刘京发和金湾分局。刘京发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金湾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符合规定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金湾分局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金湾分局认定原告刘京发曾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但刘京发自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事实,有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对刘京发的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刘京发到案情况说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协议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珠公金社戒决字[2015]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清楚地显示,金湾分局在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刘京发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期限、地点及不按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刘京发本人也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书写了签收日期。送达回执则表明,金湾分局已于2015年11月19日将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珠海市××灶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原告刘京发关于其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未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湾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原告刘京发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金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金湾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金湾分局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在对原告刘京发进行传唤询问、现场尿液检测、收集相关证据后,对刘京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经查,市政府在收到原告刘京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金湾分局,经审理在延长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各方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复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据此,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是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并非法定必经程序。市政府根据复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没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没有违反前述规定。原告刘京发以“未开庭审理”为由质疑市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金湾分局作出的珠公金强戒决字[2016]000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24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京发诉请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京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京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梦辉审判员  杜满秀审判员  邓云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依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