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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267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男,1990年4月12日生,云南省河口县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郑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01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4,1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住所地在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其在云南省富民县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便于本案执行,我院于2017年5月20日将本案委托给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云0124执2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厚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