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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耿显顺与李蕾、李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显顺,李蕾,李育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902号原告耿显顺,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蕾,女,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被告李育娥,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耿显顺诉被告李蕾、李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李蕾以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5%,于2016年3月4日归还,逾期每月按1%承担违约金。被告李育娥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李蕾未归还借款,由李育娥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两年。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陆续归还24万元,剩余6万元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条一份;4、转款凭证一份。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蕾(借款方)、李育娥(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服装店经营周转。本借款不得挪作它用。本次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李蕾必须专款专用,借款到期时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本次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5%,即肆仟伍佰元/月,按月支付。如违约,被告李蕾另外应承担借款金额1%每月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费用。被告李育娥对被告李蕾的本次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居间和管理费以及被告李蕾逾期导致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两年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李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30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4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55)给被告李蕾(账号为62×××63)转账300000.00元。同日,被告李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5-01029号约定内容,今收到××耿显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4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24万元,被告李蕾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李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育娥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李育娥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显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育娥对被告李蕾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育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蕾追偿。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李蕾、李育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