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王玉玺与张凤云、刘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玺,张凤云,刘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692号原告:王玉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凤云,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单县。被告:刘兴林,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原告王玉玺与被告张凤云、刘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云、刘兴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264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全部还清所有欠款之时所产生的利息,按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凤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并承诺随要随给。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凤云未作答辩。被告刘兴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凤云曾在原告王玉玺所居住的肖云镇代庙村做大蒜生意,与该村村民卓先柱是朋友。2013年11月18日,经卓先柱介绍,被告张凤云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每年结算一次。2014年,被告张凤云支付了原告利息400元,剩余的应付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结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玉喜现金¥22000元正(贰万贰仟元正)张凤云20**年11月18日以前打的条作废”;案外人卓先柱在借条右上方书写了“证明人卓先柱”字样。利息条载明:“利息¥2640元张凤云20**年11月18日”;案外人卓先柱在借条右方书写了“证明人卓先柱”字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玉玺向被告张凤云提供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王玉玺向被告张凤云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款经原被告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张凤云催要未果,被告张凤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玉玺要求被告张凤云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264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兴林与被告张凤云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要求被告刘兴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王玉玺借款22000元、利息2640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张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