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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特15号申请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学,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万方物流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裁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的车辆损失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电气线路,不排除刹车片摩擦过热引起火灾。原裁决中认定受损车辆无发生车辆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保险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格式霸王合同条款;没有按照通常理解对“碰撞”予以解释;从主客观事实,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在运行中因车辆相对与交互造成财产损失符合保险责任的碰撞内涵。为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一)款与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决,发回重新裁决。二、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以保险责任第四条(一)款与第七条(五)款之规定,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因此,申请人投保商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应当承担赔偿。三、原裁决中认定本次事故如属于单纯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亦属于营业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是错误的裁决。在商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裁决已查明不排除刹车片过热引起的火灾,但是,原裁决又推定如属于单纯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亦属于营业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为前后表述矛盾:1.裁决书认定如属于单纯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与日岚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电气线路引发火灾,无事实证据,又推定亦属于单纯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与法律事实相悖;2.申请人投保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保险标的即是机动车辆,在投保的保险标的整体车辆发生车辆的财产受损亦属于保险责任,机动车在运行中刹车片摩擦过热引起火灾,在上述碰撞涵义解释,相对依靠一定条件存在,随着一定条件而变化的,是“碰撞”概念涵义充分体现。因此,裁决中推定如属于单纯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亦属于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依法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碰撞”术语的含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超越了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违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并发回重新裁决。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称,该仲裁裁决书不存在法定的违反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存在,申请人申请撤销的事实理由是围绕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也不符合法定撤销裁定的法定理由,且该裁定书也未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安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报废)、施救费合计305000元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9250元,由申请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安阳仲裁委员会根据万方物流公司的仲裁申请及万方物流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仲裁程序适用安阳仲裁委员会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当事人送达了相应文书,并于2016年8月26日开庭审理。2017年2月13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安仲裁字第262号裁决。本院认为,万方物流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中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据此主张仲裁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万方物流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方物流公司所提其他理由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方物流公司所提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