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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霞、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霞,贺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8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霞,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贺亮,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钱霞、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霞、贺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98914.07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的罚息1448.04元(此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钱霞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钱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1月7日,钱霞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0362.11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钱霞、贺亮未答辩。南京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钱霞、贺亮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当日逾期总额查询、结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0日,钱霞向南京银行申请诚易贷贷款。同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计12期(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条款等。同日,南京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2.钱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1月7日,尚欠南京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0362.11元,其中本金98914.07元、罚息1448.04元。3.钱霞、贺亮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钱霞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给付逾期罚息。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家具,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霞、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914.07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的罚息1448.04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保全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3933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帅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