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长庚与辛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庚,辛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43号原告:陈长庚,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辛猛,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陈长庚诉被告辛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半个月后还清,约定期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形成纠纷。被告辛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辛猛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辛猛借款14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辛猛借原告陈长庚款142500元,有被告辛猛给原告陈长庚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辛猛偿还借款14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长庚借款142500元。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辛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