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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江涛与黄长清XX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江涛,黄长清,XX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599号原告:秦江涛,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清,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被告:XX勤,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原告秦江涛与被告黄长清、XX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江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清、XX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长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做工程差资金,于2012年8月3日、8月30日、8月3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原告三次向被告转账付款时,各次分别按月息3分预扣2个月利息60000元、1个月利息15000元、1个月利息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共计3365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黄长清向原告出具350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长清出具新的借条更换了2014年借条。二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八次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4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旨在证明二被告的户口信息及夫妻关系;2.借条1张,旨在证明原告出借二被告3500000元的事实;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秦江涛出借款交易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三次转账支付被告3365000元的事实;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秦江涛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借与被告3365000元的款项来源:2012年8月3日,徐某转入原告账户940000元,原告同日将该款转入黄长清账户;8月30日,原告将本人存款485000元转入黄长清账户;8月31日,李某某五次分别转入原告账户480000元、490000元、470000元、260000元、240000元,共计1940000元,原告同日将该款转入黄长清账户。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秦江涛与黄长清、XX勤银行交易记录,旨在证明2012年10月10日、11月12日,XX勤、黄长清分别转账支付利息105000元;2013年11月7日,黄长清转账支付利息105000元;2014年3月4日、5日,XX勤先后转账支付利息90000元、15000元;2014年8月21日、11月17日XX勤先后转账315000元、105000元,上述共计转款支付利息840000元。被告黄长清、XX勤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长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8月3日原告向黄长清转款940000元,8月30日原告向黄长清转款485000元,8月31日原告向黄长清转款19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365000元。原告三次支付出借款时分别按约定利率预扣了两个月、一个月、一个月的利息。同年9月,黄长清向秦江涛出具3500000元借条。2014年9月30日,黄长清出具新的借条更换2012年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江涛人民币现金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款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黄长清2014.9.30”。2012年10月10日、11月12日,XX勤、黄长清各向原告转账105000元;2013年11月7日,黄长清向原告转账105000元;2014年3月4日、5日,XX勤先后向原告转账90000元、15000元;2014年8月21日、11月17日,XX勤两次向原告转账315000元、105000元,上述转账款项共计840000元。另查明,黄长清与XX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记录、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借贷事实的抗辩和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述称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借条金额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的差额解释为预扣利息,其所称借款计息的理由符合常理,所称利率、预扣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额也符合逻辑,且被告借款后多次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均系以借条金额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月息额105000元或其倍数,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的事实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出借时从借款中预扣利息,借款本金依法应以实借金额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365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优先作支付利息,先后共计支付840000元未超过实借款3365000元按约定利率所计的同期利息额,该840000应全部计作利息。原告请求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经营所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清、XX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江涛借款本金33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日的利息,利息按所计金额减除已支付的840000元后的金额支付。二、驳回原告秦江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秦江涛负担1080元,黄长清、XX勤负担3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