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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忠与被告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忠,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097号原告:杨振忠,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夙字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乾安县司法局大布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实验小学家属楼*单元501,身份证号码222328197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松原市乌兰大街金钻广场B座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407288-6。法定代表人:宋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滨,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华分场屯,身份证号码3708281989********。原告杨振忠与被告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与被告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3383元、护理费120.82元×7天=845.74元、误工费113.96元×7天=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以上合计金额5726.4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8时20分,张建军驾驶吉J6T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市政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经乾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张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国家法律规定的非医保用药,大概有三四百块钱,其他同意承担;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们都同意承担。张建军辩称:我们出事故的时候,我的驾驶证是期满未换证,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不同意承担一分钱,因为我没有收入承担不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8日18时20分,张建军驾驶吉J6T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市政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杨振忠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振忠受伤后到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3033.81元、门诊费333元,共计3366.81元。7天后好转出院。经乾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忠无责任。张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至今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吉J6T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全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全责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为同一个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住院7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3366.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82元×7天=845.7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误工费113.96元×7天=797.72元,以上费用合计5710.27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710.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振忠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710.27元。二、驳回原告杨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退还杨振忠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