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常彩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彩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彩霞,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彩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张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彩霞与被害人张某1同在广宗县北塘疃乡荆家寨村经营煤厂,系竞争对手素来不和。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常彩霞与被害人张某1在广宗县北塘疃乡斥章村路段,因驾驶机动三轮车超车而发生口角,后在荆家寨村棉花加工厂门口处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常彩霞将被害人张某1鼻部打伤。经广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彩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常彩霞于2017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彩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彩霞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韩某、徐某1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彩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彩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彩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彩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战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