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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娜与宿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娜,宿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039号原告:郭娜,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东关三角区南柘东高丽。被告:宿雪梅,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郭娜诉被告宿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时清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宿雪梅向原告郭娜借款1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以偿还。被告宿雪梅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0日,被告宿雪梅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宿雪梅向原告郭娜借款116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宿雪梅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雪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娜借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中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