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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40号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弄。法定代表人:宋孝银。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2楼。负责人:颜家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隆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拥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隆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59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员王志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苏D×××××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常州市金坛区岸头佳园工地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7日,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苏D×××××车辆经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159886元。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此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75000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到2016年10月25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亚隆路桥公司为其号牌为苏D×××××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总金额为3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员王志忠驾驶该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常州市金坛区岸头佳园工地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亚隆路桥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原告亚隆路桥公司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59886元。原告亚隆路桥公司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苏D×××××在2016年10月14日,在岸头佳园工地内因为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车辆损坏,认定当事人王志忠负全部责任。2.提交王志忠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条件一份。行驶证证明该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3.提交一份由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鉴定书以及清单两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估损总额为159886元。4.提交机动车损失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单均无异议。对于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评估认定书有异议,该份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没有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是否现场勘验、拆检不明确,违反鉴定程序和方法,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太平洋公司报案,太平洋公司已在当天进行现场查看,并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以对于原告方的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针对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交现场查看照片4大张,查看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上午10:33分。2.提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5000元,证明我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上的查勘和定损义务。原告亚隆路桥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照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公估报告有异议。首先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的,报告出具时间是2017年6月8日,报告的评估配件项目不全,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是受水北中队委托而非原告自行委托,故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术具有公信力,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亚隆路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总金额为375000元的车损险,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方操作不当导致投保车辆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常州市金坛区交警大队水北中队委托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评估鉴定书,认定估损总额为159886元,该评估鉴定书由交警中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及时作出,客观上能够反映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单方委托,于2017年6月8日方出具公估报告,难以客观反映车辆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主张受损金额为15988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598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亚隆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98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圣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