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勇、孙利民与海东、邱华、罗君、罗长保、甫金明、吉觉依沙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孙利民,海东,邱华,罗君,罗长保,甫金明,吉觉依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648号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孙利民,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海东,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被执行人:邱华,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被执行人:罗君,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被执行人:罗长保,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被执行人:甫金明,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被执行人:罗君,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被执行人:吉觉依沙,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7)川01执指第535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日受理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并指定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勇、孙利民与被执行人海东、邱华、罗君、罗长保、甫金明、吉觉依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兴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03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海东、邱华、罗君、罗长保、甫金明、吉觉依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文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