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402号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5120D。法定代表人:江庆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陈泽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锦辉,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海龙,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海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辉、王光阳,第三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中房金责[2016]680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原告广盛公司对欠缴第三人刘海龙的住房公积金6666元进行补缴。原告广盛公司诉称:1.市公积金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其没有资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即便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但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行政机关的权利(权力)行使均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怠于行使,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违法。综上,我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6]680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承担。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为适格的主体,有权责令更正广盛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中心作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我中心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因此,我中心有权依法责令广盛公司更正违法行为。2.广盛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为职工刘海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刘海龙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刘海龙为广盛公司的职工,双方在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广盛公司没有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刘海龙自其入职的第二个月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广盛公司违法事实清楚。3.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我中心对广盛公司作责令行为适用法律得当、程序正当。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广盛公司属于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或少缴。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我中心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催缴、责令等环节,在调查阶段我中心向广盛公司告知其职工投诉的情况,要求广盛公司对投诉情况进行核实。在作出责令决定前,我中心还向广盛公司送达了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提前告知广盛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的后果,而广盛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我中心最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结果作出了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并依法向广盛公司进行了送达。故广盛公司认为我中心发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没有法律依据。4.法律没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性,职工最早可以追缴至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月。住房公积金是单位与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它与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也不适用劳动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存在追缴的时效性,而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三部门2005年1月颁布的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广盛公司的职工最早可以追缴至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5.我中心出具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的工资基数于法有据。我中心根据刘海龙提交的参保证明,认定刘海龙的工资基数,计算出刘海龙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于法有据,广盛公司提出的缴费工资基数不正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中心对广盛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海龙述称同意市公积金中心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刘海龙任职于广盛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广盛公司自2012年9月起为刘海龙参加社会保险,但从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6年7月8日,刘海龙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广盛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刘海龙提交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与广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广盛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刘海龙的投诉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同年7月21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广盛公司发出了调查通知书,要求广盛公司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对职工提供的投诉材料进行核实,并告知权利义务。广盛公司收到调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同年7月26日,刘海龙确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月份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单位和个人均应补缴住房公积金6666元。同年8月31日,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结果,作出中房金催[2016]633号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依据刘海龙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各年的工资基数,按不低于5%的比例计算,告知广盛公司欠缴职工刘海龙住房公积金6666元,要求其补缴。广盛公司收到催缴通知书后,没有补缴。同年9月26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责[2016]680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广盛公司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刘海龙的住房公积金6666元进行补缴,并分别于同年10月19日、2017年4月27日送达广盛公司及刘海龙。广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纠纷。本案中,广盛公司对没有缴存刘海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及缴存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市公积金中心是否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职权和主体资格;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广盛公司以市公积金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资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主张市公积金中心不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具有在中山市辖区内行使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职权和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有追缴时效,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广盛公司依法属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法规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而参照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的规定,无论职工在职与否,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予补缴。因此,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查明广盛公司未为刘海龙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广盛公司限期补缴刘海龙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盛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刘海龙的投诉后,向广盛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并告知权利义务;对广盛公司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前,发出了催缴通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广盛公司和刘海龙,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广盛公司要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6]680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军李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