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秦家海与汪舒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海,汪舒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1718号原告:秦家海,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舒银,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秦家海与被告汪舒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秦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策、汪舒银共同及时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及利息17222.77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9月15日至诉讼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何策、汪舒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策长期从事水利维修相关工程承包和施工业务,秦家海长期从事水泥预制件加工。秦家海与何策经常有水利相关预制配件购销业务往来。何策从秦家海处赊购大量的水表#及标志标。2016年8月18日,秦家海与何策核算,何策下欠秦家海货款95000元,何策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如在约定的时间未付,则承担2015年11月1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利息,2016年9月15日后按月息二分计息。自从双方结算核实欠款后,何策、汪舒银没有给付分文货款,且秦家海再也无法联系何策。汪舒银系何策的妻子。何策从事水利工程维修业务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向何策、汪舒银主张货款,二人均不予理睬,原告现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汪舒银非何策与秦家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汪舒银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汪舒银无合同上的请求权。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汪舒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家海对汪舒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