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林仕仁、代理等与尤耀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仕仁,代理,尤耀红,尤耀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455号原告:林仕仁,又名林理安,男,汉族,1949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代理:李建立,男,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耀红,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第三人:尤耀嵩,男,汉族,1944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林仕仁与被告尤耀红、第三人尤耀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仕仁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尤耀红的委托代理人苏迪、第三人尤耀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耕地对换合约》无效;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仕仁属化州市平定镇岭下村民委员会新屋村的农村居民,被告尤耀红即属城市居民。2008年2月10曰,被告与尤耀嵩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约定,尤耀嵩将其家庭承包位于高缸底即亚姨涌口大石刚东边的水田(面积5分5厘)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230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耕地对换合约》,被告以尤耀嵩的上述水田(耕地)与原告家庭承包位于灰沙陂面坑边的水田面积五分陆厘对换。但三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由于尤耀嵩户的其他成员(妻子、子女)等多个家庭承包成员不同意尤耀嵩将上述水田转让给被告,且因违法买卖农村耕地而己效,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取得尤耀嵩的水田,向造成被告没有相应的土地对换给原告,一直不能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尤耀嵩户的承包田)的义务。所以,原告便拒绝将原告家庭水包的位于灰沙陂面坑边的水田移交给被告,各方所约定的对换地一直没有互互交付给对方,原告在自己水田上所种植的西竹也一直由原告管理收益。因此导致原、被告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耕地对换合约》无法履行,且违法无效,双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反而,双方为此不断发生纠纷。鉴于双方签订的《耕地对换合约》至今长达近9年都无法履行,再违法无效,再维持也不可能履行。且双方为此争议,也导致原告不能参加政府登记发证。为妥善处理这矛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请法院如原告所求判决。被告辩称,因原告林仕仁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对此答辩如下: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08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耕地对换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2月10曰,原告与答辩人为方便土地使用和耕作,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了《耕地对换合约》,约定答辩人将拥有使用经营权的位于高郎底即亚姨蛹口大石刚东边的水田(面积5分5厘)与原告拥有使用经营权的位于灰沙陂面坑边的水田(面积5分6厘)对换使用;同时由答辩人对原告对换地上的竹木一次性补偿9300元给原告;以及对对换地相关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并由时任村长林昱章、尤耀信,以及村民谢寿坤、尤耀嵩在合约上签名见证上述事实。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于2008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耕地对换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双方于2008年2月10目己全面履行《耕地对换合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签订合约当日(2008年2月10日),答辩人己依约将对换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以及一次性支付了竹头补偿款9300元给原告;原告也同时依约将对换的土地交付给答辩人管理使用。双方均已同时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各自经营使用对换地长达九年时间,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可见,原告主张各方所约定的对换地一直没有互互交付对方,显然毫无理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理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辩称,事因贵院受理林仕仁诉尤耀红纠纷一案,法院追加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尤耀红与我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未经我家庭共同成员同意,我老婆、媳妇的反对,导致我一直无法将土地交给尤耀红使用,实际双方一直未履行该协议。而且,双方买卖集体耕地是违法的。因此,《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尤耀红又与林仕仁签订《耕地对换合约》,将我的土地对换给林仕仁,也是违法的,无效的。现在,由于三方的争议未解决,造成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确权登记。为解决这问题,我特恳请法院也判决尤耀红与我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仕仁、被告尤耀红、第三人尤耀嵩均化州市平定镇岭下村民民委员会的村民。2008年2月10曰,被告与尤耀嵩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约定:尤耀嵩将其家庭承包位于高缸底即亚姨涌口大石刚东边的水田(面积5分5厘,东至尤耀球田边,南至尤国坚田边,西至尤国坚田边,北至尤祖荣田边)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23000元。此后该田永远归尤耀红所有,特立此协议,永不反悔。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耕地对换合约》,被告将上述受让尤耀嵩的亚姨涌口大石刚东边的面积5分5厘的水田与原告家庭承包位于灰沙陂面坑边的水田(东至坑边,西南至山边大路,西至尤国坚田边,北至陂肚水边,呈长带形)面积五分陆厘对换。对原告对换地上的竹木由被告一次性补偿9300元给原告。并由双方所在村的村长林昱章、尤耀信,以及村民谢寿坤、尤耀嵩在《耕地对换合约》上签名。此后原、被告、第三人一直没有异议,2016年11月原告以《耕地对换合约》无法履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耕地对换合约》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答辩、《转让土地协议》、《耕地对换合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耕地对换合约》,由原、被告在《耕地对换合约》签名,并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的村长签名,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耕地对换合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尤耀嵩提出其与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因尤耀嵩在本院中的诉讼地位属第三人,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尤耀嵩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仕仁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仕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珠钱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