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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蒋太伟与高秉富、西藏昌都顺通汽车运输有��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太伟,西藏昌都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秉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民初59号原告:蒋太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昌都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顺通物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甲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秉富,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泰,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地区昌都县卧龙街6号。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奚荣,住西藏那曲地区拉萨路。原告蒋太伟与被告西藏昌都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高秉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南,被告高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座位补助款18354元,营运损失37800元,住宿费2250元,车费630元,餐费1500元,受损车开往拉萨修理油费800元,共计61334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蒋太伟驾驶藏EA95**车辆由夏曲卡往那曲方向行驶,被同向行驶的顺通公司所有的藏BC20**重型罐式货车追尾,后经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顺通公司所有的藏BC20**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导致蒋太伟的车辆长时间无法运营,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高秉富辩称,高秉富是受顺通公司雇佣的,车辆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而且该车也是购买了保险的。顺通公司辩称,蒋太伟的诉请不是直接损失,顺通公司购买的是全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高秉富驾驶的藏BC20**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二、蒋太伟主张的以下不合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1、蒋太伟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及平安保险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五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蒋太伟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2、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应赔偿。因此蒋太伟主张的不是就医期间产生的,不符合要求,不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对藏BC20**号肇事车辆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对事故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对受害人有任何侵害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的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太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联营合同原件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3.证明原件一份;4.车票六张、住宿费发票二十五张;5.县际班线车辆补助申请复印件一份、那曲地区发达客运公司县际班线发车趟数及补助统计表复印件一份、7-10月班线补助发放表(县际)复印件四份、藏财建字(2016)75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文件复印件一份;6.那曲地区客运站车辆发车统计单复印件七页、领款单复印件五份、比如客运站发车统计单原件四页。��通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抄件两份。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经本院庭审审核,蒋太伟提交的证据1、3和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平安保险公司对蒋太伟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份营运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营运合同内均有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蒋太伟的签名捺印,且平安保险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均对蒋太伟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与蒋太伟车辆修理期间能够吻合,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发票上的日期系之后加盖的,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告均对蒋太伟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但其中的那曲地区发达客运公司县际班线发车趟数及补助统计表一份和7-10月班线补助发放表(县际)四份都加盖了那曲地区发达客运公司的公章,藏财建字(2016)75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文件一份也加盖了西藏那曲地区交通运输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均对蒋太伟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那曲地区客运站车辆发车统计单复印件七页、领款单复印件五份均加盖了那曲地区发达客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藏EA95**在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提交的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2日17时许,高秉富驾驶“藏BC20**”重型罐式货车,从夏曲卡驶往那曲方向,当车行驶至托古拉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停车蒋太伟驾驶的“藏EA9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6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秉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太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蒋太伟于2016年9月24日将车辆藏EA95**开往拉萨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辆于2016年10月13日维修结束,共花费修理费17005元,该款已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完毕。3、蒋太伟驾驶的藏EA95**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那曲地区发达客运有限公司营运。4、高秉富系顺通公司的雇佣司机,高秉富驾驶的藏BC20**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顺通公司。5、藏BC20**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以内。6、藏EA9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拉萨维修期间,蒋太伟花费住宿费2250元,车费630元。7、藏EA95**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导致停运21天,损失了应由国家补助的座位补助款18354元(减载座位数19×每座补助46元=18354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太伟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蒋太伟的损失,由承保藏BC20**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藏BC20**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顺通公司承担。庭审中,顺通公司确认高秉富是其雇员,故高秉富不需对蒋太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藏BC20**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偿。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坏,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藏EA9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有蒋太伟提供的《联营合同》和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藏EA95**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坏无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蒋太伟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尽管本案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即顺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约定,对藏BC20**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仅仅提供加粗的不予赔付间接损失的保险条款,并不能认为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在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即顺通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顺通公司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顺通公司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无效。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蒋太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7005元;2���住宿费2250元;3、车费630元;4、车辆停运损失费23024元,虽然蒋太伟未能举证证明受损车辆藏EA95**每天的损失数额,但本案交通事故给蒋太伟造成的停运损失又客观存在,该损失可参照西藏自治区2016年度(事故发生当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8116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车辆停运损失为〔(81167元÷365天×21天=4670元)+座位补助款18354元〕;5、油费800元,蒋太伟虽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油费,但基于车辆往来拉萨的油费确系蒋太伟支出,本院支持油费800元。蒋太伟要求的餐费1500元,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共计43709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蒋太伟2000元,剩余4170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蒋太伟。因车辆维修费17005元已由��安保险公司支付完毕,现平安保险公司只需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蒋太伟26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本案涉案保险合同内未对诉讼费进行约定,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蒋太伟要求三被告支付蒋太伟车辆座位补助款18354元,营运损失37800元,住宿费2250元,车费630元,餐费1500元,受损车开往拉萨修理油费800元,共计61334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共计支持2670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太伟26704元;二、驳回原告蒋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由原告蒋太伟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期 波审判员 何 晓 琴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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