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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束肇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束肇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916号原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493744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392号书香名苑4幢102室。负责人:XX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义,该公司员工。被告:束肇鹏,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南京公司)与被告束肇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维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智、颜家义、被告束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维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其不向束肇鹏支付2017年2月1日至19日工资2748.21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219.4元,2016年高温费600元,以上共计6567.61元。事实和理由:束肇鹏原在其处工作。2017年2月20日束肇鹏提出辞职申请,同年2月28日,其与束肇鹏解除劳动关系。3月2日,束肇鹏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高温费,5月4日,江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其向束肇鹏支付上述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及高温费,其不服裁决,认为不应向束肇鹏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讼至法院。其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是:1.束肇鹏辞职时未经过其同意擅自离岗,未按规定履行完毕交接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欠付束肇鹏2017年2月1日至19日工资2748.21元未予发放,系因未到发放时间;3.关于加班时间虽然属实,但是其已经按照每小时10元予以计发,不存在差额补发问题,并且束肇鹏提交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上加盖有其印章,束肇鹏涉嫌盗用印章嫌疑;4.其2016年度未分月单独发放高温费,高温费已集中于年底发放年度福利和奖金时含在其中一并发放,不存在补发问题。被告束肇鹏辩称,1.其系正常离职,办理了离职及正常交接完毕手续,其于2017年2月10日递交了辞职申请,注明了离职时间为2月20日,其自2月1日至19日提供了正常劳动,乐维南京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7年2月1日至19日工资2748.21元;2.关于加班费问题,乐维南京公司按每小时10元予以计发,低于其正常的工资标准,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发,故要求补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高温费乐维南京公司并未发放,乐维南京公司主张集中于年底发放年度福利和奖金时含在其中一并发放,其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乐维南京公司对欠付束肇鹏2017年2月1日至19日工资2748.2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束肇鹏提供了正常劳动,束肇鹏工资实行月工资制,按照有关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乐维南京公司对该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故乐维南京公司主张未届发放期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束肇鹏加班工资补足差额的问题,双方就加班小时数没有异议,束肇鹏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59小时、休息日加班10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束肇鹏自2016年起,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350元、绩效工资1350元、交通补贴150元和加班工资(按10元每小时计发)组成,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本院参照束肇鹏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900元计算。按照有关规定,束肇鹏延时加班工资为:3900元÷21.75天/月÷8小时/天×59小时×150%=198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900元÷21.75天/月÷8小时/天×109小时×200%=48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900元÷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300%=806.9元,以上加班工资共计7676.7元,扣除乐维南京公司已按10元/时的标准支付了束肇鹏加班工资共计1800元,其差额为5876.7元。乐为南京公司按照10元每小时计发加班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对乐维南京公司主张加班费已发放,不存在差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乐维南京公司主张束肇鹏涉嫌盗用印章,不涉及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且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乐维南京公司主张高温费于年底发放年度福利和奖金时含在其中一并发放,束肇鹏不予认可,且乐维南京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束肇鹏工作环境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情形,未提供高温费已发放的证据,故本院对束肇鹏主张支付高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束肇鹏同意按照仲裁计算的3219.4元补差其加班工资,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束肇鹏2017年2月1日至19日工资2748.21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219.4元、2016年高温费600元,合计656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宜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云 百度搜索“”